一审法院认为,浙江某建设公司无法在2023年1月8日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越兴支行付款账户履行债务具有合理性,不存在主观故意迟延履行。浙江某建设公司于2023年1月9日通过其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越兴支行银行账户向重庆某工程公司支付49.7万余元,可以认定为浙江某建设公司在期限内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不应再按该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调解协议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0万元。
同时,本案被执行人不存在主观恶意且未给申请执行人造成实际损失。从违约金制度分析,违约金的价值首先是弥补因违约造成的当事人损失或对当事人主观恶意违约的一种惩戒。但本案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当事人对客观上的违约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即使存在一定的疏忽或者应当预见到可能因节假日不能办理对公业务等无法办理支付,有一定的过失,但主观过错并不大。
此外,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本案如支持构成违约并执行违约金将显失公平。民法典基本原则之一是公平原则,该原则不仅仅表现为数额上的公平、形式上的公平,而更多地应体现为主体地位的公平、实质上的公平。从本案的执行金额来看,原执行金额约为50万元,而约定的违约金为30万元,虽然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示,但在被执行人确已履行完给付义务且仅逾期履行一日并未给对方造成任何损失的情况下,再次执行相对高额的违约金,将会造成违约责任与实际损失明显失衡精英部队2 大敌当前,即对义务人一方的显失公平。